昭和22年(1947年)施行的日本國憲法於第8章設「地方自治」專章,共計4條條文(第92~95條),對地方自治採憲法制度性保障,故而具有拘束包含國會在內的所有國家機關之效力。第92條:「地方公共團體之組織與運作事項,由法律基於地方自治本旨定之。」立法者據此憲法規定負有依據以團體自治與住民自治為內涵的地方自治本旨,制定法律以形成地方公共團體組織與運作制度的憲法義務。第93條:「地方公共團體依法律規定設置議會為其議事機關。」(第1項)「地方公共團體首長、議會議員及法律所定之其他職員,由地方公共團體之住民直接選舉之。」(第2項)明定議會係地方公共團體需設置的議事機關,以及明定地方公共團體的首長與議會議員皆是由住民直接選舉產生,係具體化住民自治原則的規定。第94條:「地方公共團體有管理其財產、處理事務及執行行政之權能,得於法律範圍內制定條例。」明定地方公共團體有受憲法保障的行政權,以及就地方事務有受法律規範的立法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