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3月20日,臺灣省議會公報(第71卷第5期)記載省議員劉守成、彭添富、周慧瑛、張溫鷹等於臺灣省議會第9屆第5次定期大會,針對部分鄉鎮(市)公所將鄉鎮(市)有財產贈與民眾服務分社,聯合向省政府提出質詢。對此,省政府書面答復要點如下:一、部分鄉鎮(市)公所將鄉鎮(市)有財產贈與民眾服務分社係發生於七十年至七十四年間。當初贈與係依據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第六條:「鄉鎮有土地由鄉鎮自治機關使用收益,其處分應經該管市縣府核准。」及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二項:「鄉(鎮、市)有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由鄉(鎮、市)公所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經該管縣政府核准。」暨行政院六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臺財字第四六九一號函、六十六年八月二日臺內字第六四一九號函示::「應由縣政府函洽台灣省黨部委員會是否願意接受贈與後,依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自行核辦。」基上,鄉鎮市公所將鄉鎮市有財產贈與民眾服務分社,係屬各該級地方政府及民意機關之權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