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加重竊盜罪之兇器是依一般社會經驗,在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或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由著手至既遂階段中,行為人知道在毫無阻礙下可任意取得行兇的器械,則係「攜帶」兇器。職業上攜帶器械而行竊者於著手前,即使毫無使用器械之意圖,仍有本罪之適用。就加重竊盜罪之立法體例與目的而言,本罪之各款事由應屬構成要件要素,故判斷本罪之著手與一般未遂犯一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在不受任何干擾下,可立即、直接導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或行為與結果間具有時空緊密關聯,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及本罪所要保護的法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