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民法第二四四條債權人撤銷權之規範目的,係在於保全債權人之債權將來實現之可能性,以備為將來對之實施強制執行之用,此一保護債權人之手段,並非以懲罰債務人為目的,而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乃係對於已成之法律關係加以破壞,使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發生不應有之事態,影響交易安全甚大,故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尚足清償債務者,債權即無不受清償之虞,債權人自不得借行使撤銷權以求保全,因此,於附有人的擔保之債權,判斷債務人是否已陷於無資力,自應就全體債務人之整體資力一併加以審酌,始符合債之保全制度之設計,倘連帶保證人於財產移轉行為時,主債務人及他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財產,仍可擔保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即無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