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法採土地及建築物個別所有權制,另依土地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建築物基地所有權與建築物所有權亦可分屬不同人,而建築法則並無除上開民法、土地法等之規定,亦即,建築法並未明定建築物所有權人與其基地所有權人必須為同一人,而且實務上亦不以同一人為限,另其基地使用年限應如何同樣亦未規定。故現行依建築法第30條及地方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於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時,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所須提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於申請人非建築物基地所有權人時,應附文件僅為制式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同意書僅記載提供土地供申請人作為申請建築執照使用,並無填寫土地使用原因及約定使用期限之欄位,且主管建築機關也未強制要求必需檢附土地使用原因關係之文件。亦即,長期以來,建築執照申請人與所使用基地所有權人間之關係為何?基地使用約定年限為若干、屆期後建築物使用管理為何?等等建築主管機關認為與其核發建築執照之處分無關,根本不想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