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所得投資收益”是行為人將經由犯罪取得的贓款贓物通過置業、理財或者創業等投資手段獲取的經濟利益,在本質上是一種資產增值。理論上,“犯罪所得投資收益”是否屬於我國《刑法》第64條規定的“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存在“違法所得說”與“合法財產說”的學說爭議,二者雖各有道理,但卻均屬“片面的深刻”。事實上,“犯罪所得投資收益”是“非法與合法”耦合的結果,對其法律評價存在複雜的影響因素,需要全面分析並綜合把控。司法機關在“犯罪所得投資收益”追繳的問題上,應綜合考量以下三個因素:其一,“投資收益”的獲取途徑,對於純粹資本主導的“資本投機”收益與“資本+生產要素”共同主導的“組合投資”收益應予以實質區分;其二,行為人先前獲利的犯罪行為是否可以評價為“法益可恢復性犯罪”,犯罪行為所侵害的法益及其屬性的判斷以及行為方式是否違背社會公眾普遍認同的倫理禁忌;其三,堅持利益衡量原則,綜合考量“犯罪所得投資收益”追繳與民營企業穩定發展的關係,堅持懲罰犯罪與人權(產權)保障以及經濟社會穩定發展的有機平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