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新修《憲法》第127 條首次將“執法部門”入憲並規定了其與監察機關的配合制約關係,這無疑是一個必須認真對待的重要憲制問題。在功能主義的權力配置原理下,“執法部門”作為包含諸多職能專業化分工的部門而符合“功能最適當”機關,其作為組織結構合併調整之後的一個屬性概念,也符合“機關最適當”承擔功能。但從現有憲法文本的規定來看,“執法部門”與監察機關的配合制約關係仍然存在規範結構缺陷、抽象原則壁壘、價值訴求失衡等制度困境。為此,從宏觀層面,需要運用憲法釋義學的原理與技術,明確權力的核心領域不可侵犯、完善憲法原則的規則化、堅持正當法律程序與司法審查的救濟途徑,以保證權力配置的合憲性運行。從微觀層面,為了提高監察權力運行的效率,有必要通過實體與程序兩個維度來完善執法部門與監察機關的協同配合路徑;為了防止權力濫用,需將權力單向監督與雙向制衡機制有機協調,實現保障人權的價值訴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