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憲法對於特定文化教育之發展保障,原於民國(下同)81年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18條時,明確僅指定為原住民之文化教育發展(當時的用語仍為帶有歧視意味的「山胞」),然於81年之修法時,即將該條文之內容,自「國家對於自由地區山胞之地位及政治參與,應予保障;對其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及經濟事業,應予扶助並促其發展。對於金門、馬祖地區人民亦同。」,大幅修改為「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並修改條文位置至第10條,由此可見,我國憲法對於文化教育之保障範圍,不僅僅納入原住民族之人民,亦包括原住民族以外之文化,即肯認我國為包容多元文化色彩之社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