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第185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與被告有無法定之特定身分關係,或證人有恐因陳述致具上開法定特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雖係為保護證人而設,非被告所得主張,且既命具結作證供述,當即與同法第158條之3「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有間,然命證人具結作證所踐行之告知義務倘有瑕疵,終究與正當程序未盡相符,應認係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判斷其證據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