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本文係針對新增訂的協商程序(第四五五條之一至第四五五條之十一)進行完整的論述。首先介紹協商程序適用上的要件及解釋論的相關問題,並比較與簡式審判程序、簡易判決處刑之間有何異同。接著將其與美國法作一比較,並檢討引進協商制度的正當性。本文認為整個協商制度最關鍵的核心問題,在於「制度性保障」如何建制:(一)法院的事前同意:本條的意旨不僅僅在於使法院「知悉」,而是有一定的「實質意涵」。(基於程序上的理由及保護被告之必要,避免違反無罪推定的精神);(二)協商認罪的利誘性:基本上此認罪的陳述仍難以完全去除利誘之本質,只不過因法律規定(第四五五條之七)使其不用受到排除而已;(三)補強法則之適用:解釋上仍應有補強法則之適用;(四)上訴審的救濟矯枉過正:第四五五條之十第一項排除第四五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並不合理。最後,對於整個協商制度的「實效性」,本文仍持質疑的態度,此宜待將來一並檢討改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