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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告知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
作者 焦點判決編輯部
中文摘要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僅就該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而不包含第1款情形,係因司法警察(官)不一定是法律專家,不宜苛責其此項義務之絕對正確遵守,何況罪名常因證據之逐漸浮現與事實真相被發覺而改變,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告知犯罪嫌疑,縱漏未告知所犯所有罪名,仍難謂剝奪被告訴訟上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起訖頁 1-2
關鍵詞 告知義務所犯罪名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808 (2018:8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證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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