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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自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
起訖頁 1-2
關鍵詞 侵權行為消滅時效知有損害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904 (2019:4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拆屋還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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