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破壞式創新(Disruptive Innovation),使資源較少、規模較小的公司,能挑戰市場上經營已久,基礎深厚的既有業者。由於既有業者會聚焦在滿足中高階的且較為講究的客層,以為這些顧客改善品質與服務為目標,讓具有破壞性創新的新公司,聚焦在被忽略的低階市場,提供較簡單,但價格較低廉的商品與服務,這也使集中資源於更高客層並追求更高獲利的既有業者未積極對低階市場的創新加以回應,然新加入者卻藉此逐漸提升自己,並開此對既有業者的主流客層加以提供服務,卻同時保留原有獲得成功的優勢與客層,於是,當主流顧客也開始採用新業者的產品或服務時,就發生了破壞的效果(McDonald, 2015)。破壞式創新固然提供不同客層消費者新的選擇,促進了競爭,但,它對既存的監督管理法規,卻產生挑戰。破壞式創新而開發出的產品、科技或商業模式,可能屬於某一政府機關應該管轄的範圍,但,該機關依現有的監督管理法規框架,卻未必可以無礙適用於破壞式創新的商品、服務或商業模式上,以致該機關依據既存的監督管理法規,難以對破壞式創新加以有效的監督管理。本文的目的即在探討破壞式創新的內涵與實例,以及政府機構面臨破壞式創新,而既有法規範適用上有窒礙時可採取的監督管理模式及法規範對該些創新應該如何回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