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於民國87年至106年度係採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兩稅合一的立法例,為避免因稅率的差異,導致營利事業藉由保留盈餘不分配以規避股東稅負,因此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簡稱「未分配盈餘稅」)。而對於未分配盈餘的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9第2項原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且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交易所得雖免納所得額課稅,但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卻須加回計算;而95年5月30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修正後,自94年度起,對於未分配盈餘的課稅,係以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的稅後純益為基礎,相較於原規定更趨近於財務會計的規範。然而,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修正後,當稽徵機關認定納稅義務人有短漏所得稅的情形時,卻往往認為應將漏報的所得額作為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的加項,據以認定應加徵未分配盈餘稅,並裁處漏稅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