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由我國法院有關行為人在公共場合(例如馬路上、商店中或公衆游泳池中)對被害人進行偷襲、突襲式的觸摸胸、臀或下體的行為等事實之刑事判決,吾人可以發現,在民國八十八年之前,對於行為人這種「突襲的觸胸摸臀」行為,只要是發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狀態,皆論以刑法第二三四條之公然猥褻罪;在民國八十八年之後,同樣屬「突襲的觸胸摸臀」行為,則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為理由,改論以刑法第二二四條之強制猥褻罪。對於相類的事實,我國刑事法院在適用法律時卻出現差異的見解,面對這樣一個突兀的現象,依本文筆者之見,一方面是實務界未能理解公然猥褻罪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何在,另一方面也誤用刑法第二二四條強制猥褻罪。因此,本文以下即針對此加以探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