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組織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某會計師簽證並於期限內申報,惟該公司經查核後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若干元,該公司因為內部作業錯誤,於當年6月4日始繳納營業事業所得稅,國稅局依台財稅第38232號函規定通知將會計師簽證案件改為普通申報案件,並否准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虧損互抵。我國所得稅法有關於虧損互抵之規定有:一、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二、財政部71年11月11日台財稅第38232號函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依所得稅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得享受同法對使用藍色申報書者所規定之各項獎勵,應以依照稅法規定期限辦理申報者,始有其適用。…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逾期申報者,應一律視同普通申報案件處理,其可否按書面審核核定,應視該普通申報案件是否適用書面審核核定之有關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