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公約第14條第6項僅針對遭撤銷改判的確定判決,而第9條第5項,則只要屬於非法逮捕或拘禁,即可求償因此,若以羈押的冤獄賠償而言,似乎必須以後者為依,惟關於非法與否的判斷,除第9條所揭示者外,當也不能忽略第14條所明文的正當程序保障之要求,因此就因羈押的冤獄賠償而言,關於所謂非法與否的判斷,即是必須確立羈押應遵守的原則,這包括:1.羈押與無罪推定原則:依據公約第14條第2項,在刑事判決確定前,任何人都將受到無罪推定,因此,被告既然受到無罪推定的保障,則其日常生活保障也應與一般人無異,而不能受到任何人身自由的限制,但考量被告在未來可能不出庭,為了確保訴訟的進行,所以必須對於被告的行動自由為一定的限制,而將被告拘禁於看守所內,自然成為最有效的限制方式,但此種方式在實質上與刑罰無異,因此採取此種手段,也象徵有預先刑罰的作用,此明顯又與無罪推定原則相違背。因此為了平衡正當程序與犯罪控制間的衝突,關於羈押的運用,必然是屬於一種例外與最後手段性,而非一種優先性的考量,也因此,羈押不能是漫無目的的使用,而必須有一定的限制原則存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