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本判決之爭點在公司法第一七八條迴避之規定,與第一七四條表決權多數決的衝突。本判決法院就公司法第一七八條之解釋採向來見解:表決事項涉及特定股東之權利或義務,特定股東必須迴避;但如此卻出現本案不合理的現象,即由百分之0.000136之股份就決定該議案。作者就此提出檢討,認為迴避制度之設計是建立在限制股東個人私益不得凌駕於公司法人之公益,且認為限制利害關係人之表決權即可得公正決議之思維上,但這在資合色彩濃厚的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值得檢討的必要,尤其股份有限公司是採多數決制度,且股東是追求自身利益而非如董事一般是公司受託人。多數決制度或許會有多數權濫用之情形,公司法也就此情形而設有相關制度,但皆為事後救濟制度。故有鑒於第一七八條所謂「利害關係」並不明確,資合公司以多數決為基礎,第一七八條應予廢除,再配套建立相關事後救濟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