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自然法為留置規則的自洽性論證提供了必要條件。作為一項反腐調查舉措,留置在性質上屬於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在效果上替代了原來的“兩指”措施和逮捕措施,其配置方序符合集中、高效反腐的改革目標設定。然而,《監察法》所設置的7項留置規則屬於不完全的法治進階,其不完全性表現為:由於未區分“嚴重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兩種留置情形,引發規則適用的內部衝突;因選擇性吸收《刑事訴訟法》的部分內容,造成法法銜接不暢;留置審批權與執行權集中後沒有引入外部監督機制,不利於人權保障的實現。法治的固有含義應以規範公權、保障私權為目的,《監察法》除了賦予監察機關運用留置措施的權力外,更應當注重對留置適用的限制,以程序自然法為指導精心設計留置的“兩分”構造,生成內外部自洽的留置規則體系,塑造留置措施適用的法治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