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法院在不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案件的司法審查強度方面存在差異,具體體現為“是否存在法定職責”“履行法定職責是否可能”以及“是否實質履行了法定職責”這三個審判基準上的不一致。這反映出我國理論上存在秩序性審查模式與合目的性審查模式兩種理想類型。從國外的司法實踐中看,英、美、法、德四國對不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案件的司法審查都具有合目的性司法審查模式的制度裝置。鑒於我國目前已經基本具備了將不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案件的合目的性審查模式引入制度的條件,下一步在合目的性司法審查模式的完善上應立足於司法審查標準的細化、區分合理性與專業性審查、完善不同層次的義務來源體系、考量對基本人權的侵犯程度以及進行必要的理論借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