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過錯解雇制度存在三大問題:第一,立法者和學界對過錯解雇的法理基礎認識不清,過錯解雇的本質是勞動者嚴重違約時用人單位的救濟手段,所以過錯解雇的實體性條件應該是勞動者嚴重違反了勞動義務或者附隨義務;第二,封閉式列舉的立法模式導致了不周延、滯後、僵化等問題,為了兼顧確定性和靈活性,應該轉變為開放式列舉,在列舉典型解雇事由之後增加一個兜底性條款;第三,行使過錯解雇權的除斥期間缺位,僅適用權利失效理論仍有不足,應該明確規定為期三十日的除斥期間。基於以上思考,可以設計出《勞動合同法》第39條的具體修改方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