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移他人支付寶帳戶錢款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罪中虛構事實與財產處分的特徵。在該過程中,支付寶平台沒有選擇可能,只能根據支付指令轉移資金,不符合詐騙罪被騙主體有處分財產選擇權的教義屬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款,論證轉移支付寶資金的行為構成詐騙罪有循環論證之嫌。實踐中從他人微信帳戶中轉移資金、通過偷換商家二維碼獲取非法利益、從他人股票帳戶中轉移股票、從他人財付通帳戶中轉移錢款等非法行為,一般都依照盜竊罪進行定罪量刑。盜竊罪與詐騙罪不是法條競合關係,但可以構成想像競合關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