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我國《合同法》第148條的規範意旨,學界認識未盡統一,學者對該條的批判存有誤解。就該條規範的解釋,應使買受人解除合同的場合,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回溯自始由出賣人承擔。《合同法》第148條的調整模式並非孤例,在比較法上有廣泛支撐。此一規則蘊含的立法價值判斷是:考慮到買方無辜受害,應以解約制度賦予充分救濟,且此種救濟的效果,不應受到風險負擔常態規則的減損。在正當性方面,該價值判斷有“風險利益相一致原則”支撐,且與《合同法》第143條和第146條相呼應,共同反映了“救濟非違約方”的立法旨趣,並可確保雙方地位平衡與規範體系評價一致。在適用範圍上,《合同法》第148條專為應對賣方根本違約而買方解除合同的案型量身定做。本條中“質量不符合要求”僅屬例示,而“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才是判定適用範圍的根本準據。同時,在風險損失與違約行為同一的場合,非屬本條調整對象,此時應以風險負擔規則的法律效果為準據,判定解除規則的適用與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