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合同法》將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規定為對合同預期不履行的救濟制度,然而二者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適用條件及法律效果存在交叉。實際上,二者在功能、行使條件及依據等方面存在差異,不可相互替代。二者適用範圍的區分,需要探討客觀上難以履行與主觀上不願履行的情形,考察是否提供履行的擔保。預期違約情形下,違約方可以通過提供擔保對抗非違約方的違約請求權。我國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中,應當保留這兩項制度,分別確定其使用範圍和條件,並將二者有效銜接,即在構成不安抗辯權的情形下,債權人只能主張暫時中止履行,若需解除合同並主張違約責任,則應以債務人合理期間內未提供充分擔保及未恢復債務履行能力為條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