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人權的概念可溯源於西方近代人權思想發展進程的第二代「積極權利」階段(吳老德,2000);根據法國法學家瓦薩克(K.Vasak)提出的人權「三代」理論,第一代是「消極權利(又稱「右派人權」,包括:公民及政治權利),第二代是「積極權利」(又稱「左派人權,包括: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第三代是關係到人類生存條件的「群體人權」(又稱「連帶關係權利」,包括:和平權、發展權、衛生環境權和人類共同遺產權)。而劉阿榮(200)更將其細分為四代,並將老人人權歸屬於第四代新興人權中的弱勢人權保障。第二代人權是以十九世紀及二十世紀初左派無產階級的「經濟及社會人權」為主要內涵,並將範圍擴大到工作權、經濟權、社會福利權、勞動人權、組織工會、醫療保健、教育訓練等,而對象也擴增至一般無產階級。「人權」的內涵及精神而言,第二代人權具有較積極爭取生活及貸質機會均等的意義,因此常被稱為「積極人權」(positive human rights)(劉阿榮,2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