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乃國家對受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所為具目的性之強制侵害,係國家為實現所欲興辦公共事業之公益最後不得已措施,故其徵收,除應確實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外,並應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俾所欲實現之公益暨現存續中之公益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亦即土地徵收之前提是,所擬興辦之公共事業或徵收之目的須存在足以剝奪私人財產權之公共利益,且須是經過「選擇的、重大的、特別的公共利益」。於是,土地徵收所需具備之公共利益,須經過一個具體的公益與私益衡量之方式來肯定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9號解釋已明確指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