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派下員發生繼承之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揆其立法意旨,係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於該條例施行後,公業即不能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然此共同承擔祭祀,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取得派下員之要件或承諾取得派下資格後應履行之義務,倘公業規約未約定共同承擔祭祀相關事宜且未召開祭祀活動,如何認定是否有該事實,又公業原規約與該條文規定不一者,優先適用第五條規定,此規定是否規範過度,致公業無法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本研究之目的在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審酌修訂該條文及相關函釋之參考,結果認為,公業規約未約定共同承擔祭祀相關事宜,派下員即已死亡,於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時,因公業未召開祭祀活動,致無法認定是否共同承擔祭祀,於優先適用該規定之結果,產生無法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此與第五條規定之目的不符,其係因該規定規範太多,所產生過於僵化而毫無例外所致,屬隱藏性法律漏洞,基於目的性限縮法理,是有將該情形例外規定之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