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訂,明訂實施區段徵收應給予之補償地價,得以規劃整理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按原所有權人應領補償地價比例折算抵付(簡稱抵價地),謂之「抵價地式區段徵收」。自1990年間召開「全國土地問題會議」,獲致落實加強公共建設用地取得、貫徹土地漲價歸公、防止土地投機等專題研議結論,行政院於1990年8月10日台內字第23088號函核定「凡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時,一律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後,並於1991年1月31通過「國家建設六年計畫」,而其子計畫之一「區段徵收六年計畫」主要目的即在配合國家建設所需,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公共建設用地(經建會,1991:7-9)。另台灣省政府亦配合於1993年間訂定「台灣省實施區段徵收五年計畫」,使得區段徵收成為政府公部門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之主要方式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