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本文首先就責任能力之基礎立論,認為從今日責任刑法的體制來看,「相對之非決定論」所持之見解較符合刑法之要求。接著介紹影響責任能力之生理要素以及心理要素(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復探討「限制責任能力」之爭議,肯定有此中間等級存在之必要,蓋往往有介於精神正常與精神障礙之間者,自不妨減輕責任。而責任能力之立法方式宜採「混合式立法方式」,兼採生物學及心裡學而為判斷。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解釋,二六渝上二三七號判例已不合時宜,將來草案第十九條第一、二項通過後宜不再援用;而第十九條第三項關於原因自由行為宜再檢討,以避免與於「麻醉狀態下之違法行為」相混淆;另外,監護處分之延長仍有待斟酌;刑法分則中有關精神狀態的規定,亦宜一併檢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