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地方自治團體間的合作有兩種,一為團體之內部事項,二為跨行政區域間之事項之共同處理。本文首先介紹德國法制,再檢討我國的規定及實際運作情形,目的用以討論台灣自治團體間的合作情形與應有的走向。首先,德國自治團體間合作法制分前置階段與成熟階段。其合作方式有:成立共同工作團隊、訂立公法上協議、達成行政委託或委任或約定、組成目的事業公法人、以專業法律規定組成目的事業公法人、共同設立私法組織及按法律安排等等方式,其中組成目的事業公法人適合用於跨區域共同問題的解決。此外,另介紹「較高層級的鄉鎮市聯合體公法人」此公法人係針對專門的事務,且較適用於大範圍地區,因其負責的事務是個別鄉鎮市較難單獨完成的。接著探討我國現行的合作情況,相關的法制有:一般性的地方制度法以及專業法律為都市計畫法與區域計畫法,其中地方制度法欠缺精密與完整,至於專業法律因欠缺明確性,對地方自治的保障不週。故向來實施的情形有成功有失敗,且中央部會未必樂意引入強制地方合作的機制。最後介紹我國與德國法制的差異,該差異對我國自治團體產生的影響,包括:因各團體間的財力不同難以合作、地方選舉、派系生態與問政水平、以及政黨對抗導致合作困難等等,使團體間合作不易。未來,我國應該修改相關法律,使合作的法源與類型更明確,而減少不必要的爭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