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本案爭點在於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時,依刑法第五三條規定,應依第五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所犯二罪既經分別審判,分別經判決確定,即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傷害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後偽造文書部分因合於減刑條例規定,檢察官聲請為偽造文書部分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傷害致死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法院裁定,偽造文書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之刑定為有期徒刑七年十一月。惟即便偽造文書部分因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個月,依第五一條規定定執行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八年以上八年三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將應執行之刑定為有期徒刑七年十一月,顯不在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此一執行刑之更定,低於應定執行刑之範圍,是否為法所允許?乃有爭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