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為使債權人對於合夥團體所取得確定給付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發揮實效,應擴大其執行力而使及於合夥人之補充性債務,以便執行其固有財產。由於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客觀範圍僅限於合夥債務,為此乃須擴張其執行力客觀範圍。該項擴張之正當化基礎在於:如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則合夥人就該不足額應負連帶責任。因執行名義已就合夥債務賦予執行力,故只要主張、舉證不足受償,該合夥人之補充性債務存在之蓋然性即甚高。而且,該執行名義之形成,既經合夥團體為程序擔當人予以參與,則其合夥人全體亦可評價受某部分程序保障,故上開執行力客觀範圍之擴張有其實體上及程序上正當性。不過,畢竟合夥人之固有抗辯未必在執行名義形成過程予以判斷,且不得謂其已事前授權予合夥團體之代表人,即使該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或與其具同一效力者,關於合夥人之補充性債務部分仍無既判力。且合夥債務是否得受滿足或被執行者應否就其負責,均於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簡速審查判斷,為保障被執行者之程序權、聽審請求權,其就補充性債務之存在或是否為應負責之合夥人有爭執時,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