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甲所有位於A縣特定農業區兩筆農牧用地,一筆自耕,另一筆出租供乙使用(下稱「系爭土地」)。今系爭土地租期屆至且變更為林業用地,甲擬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收回,俾與其毗連土地共同使用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B主管機關告以系爭土地已變更為「林業用地」非屬內政部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台內地字第九七一五五二五號函所稱「耕地」而駁回之,甲不服認該行政函釋違反行政法上「增加法律所無限制」原則。試問:該行政函釋之合法性為何?又,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耕地」以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耕地」變更為非耕地之意涵是否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