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係針對九十一年修正通過之刑訴法第一六一條及第一六三條規定的部分疑義表示意見。本決議可分為三大要點:檢察官的舉證責任內涵、法院應調查證據的範圍、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與法院的監督。本決議闡釋檢察官的舉證責任以「形式及實質」舉證責任的觀點論述之,並不能完全切合檢察官的此一本質,且可能導致與現行法規定不同的訴訟結果,其見解頗待商榷。法院應調查證據的範圍,新法中,對於犯罪事實認定並非有影響的證據,授予法院調查與否的裁量權。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之證據,本決議迂迴先以裁量理論,再用裁量減縮至零課以法院調查義務之創見,並無必要。在證據調查改由當事人主導後,法院基於憲法所負之照顧義務,更應適當提問甚至指示被告,使其於追求實質平等的最大功能發揮下參與訴訟,可惜最高法院並未就此預作提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