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法院對非法集體管理行為的司法認定,僅僅建立在著作權代理公司以自己名義收取和分配使用費的基礎上,忽略了集體管理在集中許可適用過程中有意分離作品定價標準和使用情況的特殊性安排,將著作權代理公司的行紀行為與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集體管理行為混淆,進而造成集體管理組織得以壟斷許可管道的社會後果。因此,有必要對《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2條中集體管理組織“行使權利”的概念進行體系解釋,將集體管理認定為不專門針對特定權利人所進行的使用費收取和分配行為,與著作權代理公司的許可行為相區分,最終為著作權市場的競爭性許可渠道提供法源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