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纂民法典有必要吸收已被證明是適當的司法解釋,排除不盡合適的規則。法釋[2016]5號把善意界定為受讓人不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且無重大過失的狀態,將證明受讓人非善意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了真實的權利人;同時它暗含著受讓人負有查閱不動產登記簿的義務,不查閱便簽訂買賣合同,在讓與人非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的情況下,受讓人具有重大過失,算不上不動產善意取得構成要件中的善意。這值得肯定,編纂民法典應當採納這種思想。法釋[2016]5號不區分動產物權與不動產物權而對受讓人有無重大過失的判斷採取統一的標準,則值得商榷,編纂民法典不宜採納這種判斷標準。在動產物權變動的場合,受讓人是否存在重大過失的判斷因素應多於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場合。法釋[2016]5號對價格合理與否的認定採取客觀等值性原則,編纂民法典時對此應予吸納。法釋[2016]5號堅持原因行為無效、被撤銷時不發生善意取得,這是混淆善意取得與物權保有兩個階段事情的表現,編纂民法典不宜採取這種觀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