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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公司法第9條第4項與稅捐責任關聯性
作者 馮郁琇
中文摘要
按公司法第9條規定:「(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第3項)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第4項)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起訖頁 47-54
刊名 財稅法令半月刊  
期數 20170930 (40:18期)
出版單位 臺灣工商稅務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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