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業已改由各地區國稅局受理,該局於審查時發現有部分申請案件係屬個人勞務所得,不能適用前揭稅法規定。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96年度4月1日由各地區國稅局辦理),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0%,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5%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