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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營利事業自105年1月1日起出售不動產依規定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原則上不得列為成本費用減除
作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中文摘要
營利事業自105年1月1日起,出售不動產依規定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若為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或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並持有2年以內之不動產(以下簡稱新制房地),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2項但書規定,不得列為成本費用,亦不得於收入項下減除;惟出售非屬新制房地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7款規定,應在出售土地之收入項下減除。
起訖頁 9-9
刊名 財稅法令半月刊  
期數 20161115 (39:21期)
出版單位 臺灣工商稅務出版社
該期刊-上一篇 營利事業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收益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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