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委託人甲在明知A公司股東常會已決議分配股利,分配標的及日期均可得確之情況下,形式上以A公司股票為信託標的,訂立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實際上,信託期間僅1年,受益人於信託一開始,便能取得A公司所發放之孳息股利,受託人於往後餘存信託期間,並無須對信託財產(A公司股票)為任何管理或處分行為,該信託契約之本質:使受益人乙「直接取得」A公司所發放之股利孳息為目的,至始至終並無立基於該信託契約之真實信託活動存在,該信託契約顯然不具任何實質經濟作用,誠然屬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所稱:「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之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