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機關團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即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規定之營業人(本文以下所稱之機關團體係指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若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應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規定處以罰鍰,惟實務上或有稽徵機關依屬所得稅法第17條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之財政部67年11月16日台財稅第37593號解釋函令內容,擴大解釋將機關團體排除於開始營業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之適用,而作出機關團體向其主管機關內政部辦理設立登記前,稅捐稽徵機關視為此未辦設立登記之機關團體法人即已追溯存在,且作出以系爭尚未存在法人為課稅主體之稅捐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之主體既不存在,該行政處分其效力為何容大有爭議,故於本文就此態樣案例之適法性及公平性提出探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