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徵實務上營利事業所得稅調帳查核案件,當核定所得額與申報所得額不一致時,其差異金額不外乎係稽徵機關查獲之短漏報金額或經雙方協談後營利事業自行同意調增之所得額(例如調減成本及費用以致所得額調增)等原因所致,上述二種核定最後所得額之行政處分雖都導致課稅所得額增加,同時加重營利事業應納稅額之租稅負擔,惟營利事業原申報課稅所得為虧損,且其經核定之所得變動原因又同時存在稽徵機關查獲之短漏報金額及經雙方協談後營利事業自行同意調增之所得額等因素時,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計算短漏報所得額所衍生之漏稅額及相關罰鍰,屬營利事業自行同意調增所得額所致最終課稅所得額增加之金額,是否應認屬短報或漏報所得額而併入計算漏稅額,稽徵機關實務作法容大有爭議,故於本文就系爭稽徵機關未明確查獲短漏報違章事證之營利事業自行同意調增所得額,實務上卻當作違章漏報所得額計算漏稅額,進而涉及操縱漏稅額及違章罰鍰金額等案件之公平性及適法性提出探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