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博弈事業之開放因涉及較大的爭議,因此各國在開放博弈產業時均對其加以較高的管制密度,而無法以一般通常事業之低管制密度視之,包括經營者股東之適格性(suitability)、受益人適格性、資金貸與人適格性、主要受僱人適格性及開業場所適當性等,均加以管制,使得博弈產業之受管制密度高於金融業及其他產業;而此種管制並非僅在執照核發時予以審查,且在執照核發之後加以持續性的審查監督,一旦發現有失去適格性之情形發生,則監理機關可能採取或要求其轉讓股份或權利或撤銷其執照等措施,以確保整體博弈產業之健全性為管制監督之首要目的。本文擬續以美國內華達州博弈產業管制之相關法令為基礎,探討前述有關適格性或適當性議題之相關規定,以為我國未來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