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行政罰法自生效施行之後,台灣法治國之基礎法制,大抵趨於完備,其對依法行政之落實及人民權益之保障,甚有裨益。然因行政罰法之適用範圍,除罰鍰及沒入外,尚及於所謂「裁罰性不利處分」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其中頗多與「處罰」或「制裁」之本質未必相侔者。本文主張,作為啟動行政罰法之樞紐概念「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在修法不可期的前提下,應作限縮解釋,僅限於「罰鍰」或與罰鍰性質相同之不利處分。又為避免概念上的混淆與誤解,本文主張應逐漸捨棄「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用語,代之以「制裁性之不利處分」,俾以正名,並資區隔,且利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