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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承租乙所有位於彰化縣之農地,訂有租約,租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甲為能繼續承租,乃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續訂租約,乙則檢附該管鄉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經審查結果,彰化縣政府認為甲目前收益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乙收回耕地後,不致影響甲之生活,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核准乙收回自耕。甲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乙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始辦理職業變更為「自耕農」,其取得自耕農資格時,年齡已高達六十七歲,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推定年滿六十歲者無勞動能力而接受其子女扶養,故乙應無經營家庭農場之能力。試問:行政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