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憲法的重要功能之一是分官設職,分設各種不同的職位,賦予其職權,以建構政府組織。但在政治運作的現實上往往會因為種種因素,而出現一人身兼二個憲法上職位的情形。除了憲法明文允許或禁止兼職的情況外(憲七五、一三),為規範此類兼職行為,憲法學發展出所謂的「職務相容性」原則,以作為二個職務可否由同一人兼任的判別標準。截至目前為止,我國大法官曾在多號解釋中闡釋「職務相容性」原則的內涵,例如釋字第十五、三十、七四以及四一九等號解釋,其中又以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的論述最精詳。此外,若所探討的是廣泛的「兼職容許性」問題,而不僅限於二個憲法上職務的相容性,則另可參考大法官釋字第二十、七五、二七與四二一等號解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