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台北高等法院在本案中對於行政程序法第一三九條所規定書面方式意義的見解,跳脫了一般法律上常見契約文件單一性的要求,而改採實質認定雙方是否有達成具有拘束力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合意,作為行政契約成立的要件,此項見解將對於行政實務產生重大影響。蓋人民與行政機關間法律關係的建立,不再以行政處分為限,行政契約係賦予行政機關一項有效的行政行為方式處理複雜且困難的法律關係,達成雙方當事人的合作,確保解決方案的彈性,此時彼此的書信(文件)往來便不可避免。如何清楚明確區分契約已依法定方式成立或僅是訂約前之協商行為,行政機關未來必須謹慎面對。此外,基於行政效能的考量,若以文件往來即可充分滿足法定方式之要求,則在程序經濟觀點下,似乎沒有必要再做成契約單一文件,來證明行政契約的存在。雖然本判決在論證上仍有部分可再加以斟酌之處,但基本上之論點仍值得贊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