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上不當得利出現之前,我國僅有民法上的不當得利,直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5號解釋明白提出公法上不當得利後,才正式成為我國公法上的一種請求權基礎,並於民國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中成為條文之一,即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雖明定授益處分之受益人在原授益處分因撤銷等原因溯及失效時,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惟並未規定行政機關向人民行使該返還請求權時,究應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抑或得逕以行政處分為之,故為行政法學界重要的討論課題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