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法國民法中的准用益權是設立在消耗性財產上的用益權,用益權人對用益財產具有處分權,並在用益權終止時對之等量或等值返還。准用益權的性質屬於動產用益物權,包括法定的准用益權和協定的准用益權。設立法定準用益權的目的在於保護用益權人的利益,而協議設立准用益權的目的是使財產通過移轉達到利益最大化。法國准用益權制度不僅對用益權人的權利義務進行了規定,還對虛有權的保護提供了保障。法國准用益權制度對我國用益物權制度的完善有所啟示:第一,我國在建立動產用益物權制度時應當釆納吸收法國准用益權制度;第二,我國在完善用益物權立法的過程中,對重要的用益物權類型進行列舉的同時,還要制定類型化的普適規定;第三,在不改變物權種類和內容的範圍內,我國用益物權制度中設立准用益權的形式可以包括法定設立和協議設立兩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