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某人姓名「許維滿」,他因姓名之台語讀音與「苦未滿」相近,常受他人取笑,遂依據姓名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以「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為由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但戶政事務所認為,上述規定所謂「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係指文字字義本身粗俗不雅,不包含讀音會意的粗俗不雅,因而駁回其申請,許某不服並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在爭訟程序中,原處分機關舉出內政部某號解釋函令以支持其見解。訴願管轄機關與各級行政法院均採納原處分機關之見解,分別作出無理由駁回之決定或判決;但行政法院並未在判決理由中引用前述內政部的解釋函令。許某認為其基本權利受侵害,欲聲請大法官釋憲。試問,許某在聲請大法官釋憲時,應以何者作為違憲審查之標 的(參見釋三九九)? |